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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XX,系河南XX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XX在任洛阳XX集团有限公司XX科科长期间,自2007年至2010年10月份,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挪用单位公款35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中26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洛阳银行涧西支行,所得利息归个人所有。92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使用。被告人史XX于2010年10月18日,将其炒股所使用公款中的70万元取现并以个人名义存入洛阳银行,2010年10月20日将其该70万元及另存的260万元公款取现并存入XX集团破产管理人账户。2010年10月21日,其将炒股所挪用公款中的剩余22万元取现并交回XX集团破产管理人金库。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于惩处。

被告人史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XX于2007年至2010年10月间,利用其担任洛阳XX集团有限公司XX科长之便,先后挪用单位公款35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中26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洛阳银行涧西支行,所得利息归个人所有。92万元用于个人炒股使用。被告人史XX于2010年10月间,陆续将自某挪用的公款352万元归还XX集团破产管理人帐户某金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XX供认挪用公款352万元的事实;2、证人杨XX史XX向其汇报公款私存的事实;3、证人王XX史XX曾拿回家一万余元的事实;4、证人石X证自某退休时将现金移交史XX管理的事实;5、鉴定结论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证实了挪用公款的往来情况;6、XX集团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企业信息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等证实了企业性质及破产清理等情况;7、户某、自某、表现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自某、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受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史XX能够自某,全部退赃,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及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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