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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杨某、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德坤、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潘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2时,被告杨某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苍梧县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16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谢某兴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谢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认定被告杨某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兴、谢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238.42元,其中:1、医药费2342.77元;2、误工费(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56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即为:17652元/年÷365天×56天=2708.25元);3、护理费1257.40元(住院26天,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即为17652元/年÷365天×26天=125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26天,每天40元,即1040元);5、营养费390元(住院26天,每天15元,26天×15元/天=390元);6、交通费5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238.4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后果及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藤县X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藤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2342.77元。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是其公司雇请的司机。

被告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具体金额。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为25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与其伤情不符;护理费无医嘱证明,答某人不予认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0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其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证明,故应当按照《2011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第4项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明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交强险主体,但原告未提交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年审体检回执、客运从业资格证、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请求法院催促原告补充上述证明材料;答某人对原告的诉请未作出答某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驳回。4、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某人的意见,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20日2时,被告杨某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苍梧县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16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谢某兴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谢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某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兴、谢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藤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342.77元,于2012年3月19日出院。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汽车公司是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某是被告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兴、谢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548.42元,其中:1、医药费234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住院26天);3、护理费1257.40元(17652元/年÷365天×住院26天);4、误工费2708.25元(住院26天,全休1个月,共56天,金额为17652元/年÷365天×56天=2708.25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

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46.4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7548.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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