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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杨某乙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户籍地虽为湖北省利川市X组,但被告从2006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宜章县X村。期间,被告承包了宜章县X村X路建设,2010年1月11日,还承包了宜章县X村委会水库的放养殖,期限为15年。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宜章县X村。本案诉讼标的物厂房、工某、经济林木、水库等不动产又均在宜章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杨某乙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杨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军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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