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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冯某某,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冯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7月18日被告正扬公司员工杨祥以郑某市管城区世锦装饰设计工艺部(经营者姓名孙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一份正扬公司的业务合同订单,被告正扬公司对该合同订单认可是本单位与被告冯某某所签。该订单约定冯某某为被告正扬公司制作、安装大岗刘广告牌射灯业务,射灯数量59,单价265元,计款x元,安装费2000元。2008年7月21、23日被告正扬公司分两次给冯某某支付灯具货款x元。2、2008年7月19日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冯某某雇佣在为被告正扬公司安装广告牌射灯时,从约2米高石棉瓦上跌落受伤,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为此原告共花医疗费x.69元(其中包括门诊花费421.80元),被告冯某某在此期间给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⑵右眼、脸、鼻部创伤;⑶右下肢软组织损伤;⑷吸入性肺炎。3、原告委托由郑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侧顶骨局部缺损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继发性癫痫需要继续药物治疗。同时该鉴定所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评估意见,认为颅骨修补手术费用与继发性癫痫药物治疗费用共约x元至2万元。4、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称两人均无安装灯具的相关资质,被告正扬公司称其不知道冯某某有无资质,没向他要。在安装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5、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该院委托郑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雇佣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原告为被告正扬公司安装射灯,又在正扬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原告到高空进行施工,造成原告不小心从上面掉下摔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冯某某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正扬公司作为受益方,对被告冯某某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在安装射灯时被摔伤,对此被告正扬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为被告安装射灯时没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孙某某,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孙某某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医疗费x.6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间合理,但费用过高。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建筑业每年x元计算398天,计款x.28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33天,计款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计款990元。护理费应按1人每年x元计算33天,计款1404.44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万元计算,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购买豆浆机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又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9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28元、营养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404.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41元的90%,计款x.1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x.17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付款x元,剩余x.17元。被告正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1794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宣判后,正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仅存在一般过失,上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没有按比例进行划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责任予以明确划分,使上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明知被上诉人冯某某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其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的过错。同时被上诉人冯某某在执行承揽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即让其雇佣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实施高空作业,致使王某某摔伤。因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不仅定作人具有选任过错,承揽人亦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应对王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万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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