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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告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瑞达路与渠瑞1路交叉口时,当时交通信号灯是绿灯,观察路口无情况,正常通过。即将过完路口时,发现左侧有车快速驶来,遂减速鸣笛提醒,并向右紧急变道避让,但被告车辆仍与原告车辆左侧后轮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受伤的后果。原告无违章行为,发生事故后原告报警并将被告送往153医院检查,原告义务已尽到。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调查,无法认定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30元、误工费1200元、修车费450元、车辆贬值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停驶损失费1000元、垫付被告400元,共计494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5时45分,原告仝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达路与渠瑞1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渠瑞1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向本院提交停车费和清障费收据各一份、交通费发票六张,共计619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豫x号车的车主是原告仝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收据二份、交通费发票六张、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虽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机动车辆,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辆,原告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拖车费、停车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为619元予以认定。对于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30%,即185.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修车费、车辆贬值费、营运损失费等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炳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某某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一百八十五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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