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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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女,48岁。系被害人王x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26岁。系被害人王x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24岁,系被害人王x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20岁,系被害人王x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6岁,系被害人王x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xx,男,61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4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某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王xx、王xx、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6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博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期城村加油站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博爱县X乡X村王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王x受伤,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自行协商后各自驶离现场。当事人王x驾驶豫摩托车行驶到麻庄加油站内加油时昏倒,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8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和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按规定超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王xx、王xx、王xx、王xx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致王x死亡所引起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65元,误工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死亡补偿费x元,共计x元的80%计款x.8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合计x.80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博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期城村加油站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博爱县X乡X村王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王x受伤,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自行协商后各自驶离现场。当事人王x驾驶摩托车行驶到麻庄加油站内加油时昏倒,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8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和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按规定超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xx、高xx、张xx、张xx、毋xx、王xx、张x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车辆检验报告,医疗费单据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80%,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王xx、王xx、王xx、王xx医疗费x元,护理费65元,误工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死亡补偿费x元,共计x元的80%计款x.80元。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魏贺

审判员聂嵘

审判员张瑞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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