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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被告侯某某、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侯某某、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某乙、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在玉兰街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住院30天,治疗后仍留下残疾,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豫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吕某某。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陪护费600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比较严重,被告愿意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客车在玉兰街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颜面部、舌部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肋骨骨折,脑梗死,胆囊肿,肾囊肿。原告于事故当天入院,2010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住院的前8天中每天陪护1人,住院的后21天中每天陪护2人。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时随诊。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8元,另购买药物花费12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x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吕某某。原告秦某甲系郑州轴承厂退休工人,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没有误工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侯某某称事故发生时是借用被告吕某某的车,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称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举证,但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各一份、陪护证明二份、医疗费收费票据十份,外购药发票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公(郑)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一份,秦某甲退休证一份,询问笔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是东风牌客车,原告驾驶摩托车,被告侯某某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x.8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的前8天中每天陪护1人,住院的后21天中每天陪护2人,因出院时吩咐继续治疗,且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1人,护理期限70日。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34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9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87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0%,原告生于1942年,现年68岁,赔偿年限应为12年,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6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4元,被告侯某某应承担70%,即x.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x元,下余x.7元,被告侯某某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某赔偿损失,吕某某是豫x号车的车主,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七角。

二、被告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二千三百七十元,被告侯某某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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