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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邓某丙诉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丙,女。

被告李某丁,男。

原告邓某丙诉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某丁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但当日被告又当庭表示同意放弃管辖异议。2011年4月18日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丙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丁恋爱时是以我娘家安家为结婚重要条件提出来的,当时他也表示同意,但婚后被告不守信用,2010年9月带着小孩回到其老家,再也不回我们在我娘家这里的家了。2009年9月,被告提出带我们回他老家过年,因为小孩太小,我没同意,他就对我产生有意见,从此与我分居。2009年12月我母亲过生日,他明明在一六镇而有意不回。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平时做事不勤劳,收入少,家庭贫困,我出去打工他就认为我是去做不正当的事,对我不信任。2010年10月,我和我母亲去他老家看我小孩,他对我们不理不睬,我说去离婚,他说要离就离,但实际上他就抱着小孩去躲避。被告不念夫妻情分,以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待我,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丁应偿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625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吴绪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2008年至2010年3月一直租住他的房子,2009年3月后很少看到李某丁来住。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姐姐7500元。

被告未某,但在2011年4月8日提供临武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夫妇一家在2009年3月回到了临武县X村居住(略),但在当日的接待中,被告提出只要原告同意偿还为其母亲买保险的3700元,并返还其向原告姐姐所写的借条,他就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邓某丙与被告李某丁于2007年8月相识恋爱,2008年10生育小孩李某丁浩,2008年10月10日在宜章县补办结婚登记,并安家于宜章城关镇X村(原告娘家所在地)。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引起夫妻矛盾。因双方家庭经济底子薄,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而出去打工,被告则反对,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9月,被告提出带原告和小孩回其老家过年,原告认为小孩太小不方便,没有同意,双方产生意见。2009年12月,原告母亲过生日,被告当时在一六镇,原告要被告过宜章为其母亲祝寿而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不肯回,而过后不久被告就回到宜章,当天晚上睡觉时原告则有意与被告分开,被告为此又对原告发生意见,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2010年9月被告独自带着小孩回到其老家,2010年10月,原告和她母亲到被告老家,双方就安家及生活琐事争执不休,原告向被告提及离婚,被告口头上说同意离婚,真要他去则对原告说你一个去就行了,原告觉得无所适从,对被告产生不信任感。至此夫妻感情因夫妻矛盾受到严重伤害。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其母5000元,借其姐彭长付7500元。原告没有提供借其母的借条,借其姐彭长付的借条的落款人是“李某丁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之间看似没有大的矛盾纠纷,但因被告李某丁在多次相互矛盾的说法中,使原告无所适从,对被告极其不可信任,原告觉得没有安全感,没有幸福感,原告对于被告的不信任,实际上从根本上动摇了双方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借彭长付的7500元虽有借条,不是被告李某丁的名字,借原告母亲的5000元没有借条,因被告未某庭,无法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无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丁浩由被告李某丁抚养,原告邓某丙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

三、原、被告结婚时所购置的现放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归原告邓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邓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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