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9月29日被本院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5月13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石门县X镇西北客运移动营业厅、澧阳东路移动营业厅盗窃作案二起,盗得人民币1800元,港币200元(折合人民币174.92元)。即:
1、2010年5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石门县X镇西北客运移动营业厅,以买手机为名,乘虚盗走洪爱琼放在营业厅后卧室床铺上的女式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港币200元。洪爱琼失盗后,通过他人打听到马某某的电话,在电话与马某某联系后,被告人马某某承认了盗窃洪爱琼财物的事实,并按洪的要求退还了钱包及现金3000元。
2、2010年6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石门县X镇X路刘艳华移动营业厅,乘虚盗走营业厅电脑抽屉里营业款14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正在在寻找他,便于当晚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洪爱琼、刘艳华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国银行石门支行出具的证明,本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石门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伟署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吕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