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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元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清明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因得知怀通高速公路准备在(略)征地,为骗取征地补偿款,而在该组田冲垅山上伪造了五座坟墓。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迁坟协议书,以每座1200元的标准得到迁坟补偿款,共骗取怀通高速公路迁坟补偿款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迁坟协议书及迁坟付款明细表等书证,证人蒲海、张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坟墓的方法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并退回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元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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