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甲。
原告覃某乙。
原告覃某丙。
原告覃某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诉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诉称,2011年3月29日1时40分,曾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梧州往平南方向行某,行某S304线29km+900m处,与相向驶来的由吴木弟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木弟和摩托车乘车人员覃某锋、程飞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全部责任。覃某锋和吴木弟、程飞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曾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曾某赔偿。由于受害者覃某锋父母已故,其还没有结婚,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四原告是其同胞哥姐,是第某顺序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2、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90860元);3、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1-5项共计1597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曾某赔偿,被告曾某已付丧葬费14151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佟靥滔W南镇X村委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2、火化证,拟证明覃某锋已死亡并火化;
3、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覃某锋已死亡并已注销户口;
4、藤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覃某锋死亡的情形;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覃某锋在事故中无责任;
6、被告曾某的驾驶证、行某、身份证,证明曾某的身份情况及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曾某驾驶并属曾某所有;
7、投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及被告保险公司属适格被告。
被告曾某辩称,1、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过高,应按14151元计算,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也明显过高;2、被告的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曾某已赔偿14151元。具体由法院认定。
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有关法律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本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2011)藤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其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9日1时40分,曾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梧州往平南方向行某,行某S304线29km+900m处,与相向行某由吴木弟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员覃某锋、程飞文和摩托车驾驶员吴木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全部责任,覃某锋和吴木弟、程飞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曾某为受害人覃某锋支付了丧葬费14151元。
另两受害者程飞文、吴木弟家属分别起诉,本院以(2011)藤民初字第X号、(2011)藤民初字第X号案分别受理。
又查明,受害者覃某锋父母已故,其还没有结婚,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四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是其同胞哥姐,是其第某顺序继承人。受害人及以上原告均为农村居民。
再查明,被告曾某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覃某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摩托车的另一乘车人程飞文及驾驶员吴木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716.6元,其中:1、丧葬费15921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90860元(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的20年总额计算为9086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35.6元(按农、林、牧、渔业3人3天计,计算标准为48.4元/天,17652元÷365天×3天×3人=435.6元);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其亲属处理受害人后事实际情况,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这次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而定)。由于被告曾某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与程飞文、吴木弟按损失金额的比例分配,各赔偿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覃某锋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107716.6元,由被告曾某负担,扣减被告曾某已赔偿的丧葬费14151元,尚应赔偿93565.6元。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桂x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9356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覃某锋死亡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覃某锋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93565.6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负担2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2946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某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信莲
审判员黄群萍
人民陪审员杨巧文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