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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5月,刘某回娘家后,便一去不复返,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回家未果,此后,被告又嫁给了兰江乡X组的杨秋贵,从此双方没有任何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常宁市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刘某回到其娘家生活,2007年正月,原告谭某到广东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在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证人李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办理婚姻登记,时间短促,是未经过充分的了解而结合的;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与原告谭某自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离家后便与原告不通音讯,又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而感情不和,现原告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诉讼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文军

审判员谭某嗣

审判员易晖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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