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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某为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某为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凤,被告张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在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9月26日生一子帅某。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深圳务工。2005年购买了现在共同居住的住宅商品房,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2009年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常与原告争吵,直至现在分居达一年之久,现夫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离婚。

被告易某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帅某与被告易某于1996年2月27日在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帅某,X年X月X日生女帅某,2010年因交通事故死亡。2005年在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桃江居委会购买14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2005年与2010年分别购买捷达、别克二手车各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常宁市X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告帅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易某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之间出现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是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帅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谷文军

审判员徐珀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邓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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