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显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大专文化,私企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住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显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某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新利、人民陪审员樊期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继群担任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显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显源与姐姐欧某爱云、姐夫黄某、外甥黄某亮、外甥姑丈欧某凌等人携带钱纸、蜡某、香等祭品到宁远县X村“大面山”山场为被告人欧某显源的爷爷扫墓。到达坟前后,黄某在坟墓周围用锄头锄灌木、刮竹叶,被告人欧某显源则在坟墓前将钱纸、蜡某、香等祭品摆放好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钱纸、蜡某、香,因当日气温高、风大,燃烧的钱纸被风吹到坟墓周围的杂草和干树叶上引燃了干树叶,并迅速蔓延,被告人欧某显源等人马上扑救,但因风大、火猛,最终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该山火过火总面积25.8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8.3公顷。
另查明,失火后,被告人欧某显源立即向宁远县消防中队“119”值班室报了警,并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在森林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主动向公安干警交待了自己扫墓失火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显源的家人与被害人中和镇X村罗某章等12户村X村欧某景爱等17户村民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罗某章等12户村民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00元,另给付扑火人员工资2200元;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欧某景爱等17户村民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元,另给付扑火人员工资4000元,给付扑火受伤人员欧某林辉医药费200元。被害人中和镇X村罗某章等12户村X村欧某景爱等17户村民均表示对被告人欧某显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显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双富、罗某章的陈述,证人欧某凌、欧某爱云、黄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赔偿协议和收条,受害村民不予追究欧某显源刑事责任的请求报告,宁远县消防中队的证明,宁远县电信局通话详单,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显源在扫墓时因用火不慎而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8.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显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显源扫墓失火后立即报警,并积极组织人员在山场扑火,在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能如实交待自己扫墓失火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某显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某显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显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某春
审判员成新利
人民陪审员樊期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