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4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同村村X区X乡X村委大舒洼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用镰刀将刘某砍伤,造成刘某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刘某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4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将刘某砍伤,致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且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赔偿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