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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凯士士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士士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区X路一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凯士士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凯士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原审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KSS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陈某于2003年12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核定使用某第22类捆扎用某金属线、塑料线(包扎用)等商品上。第X号“KS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凯士士K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某人均为凯士士公司,均核定使用某第20类结束线和扎线(电某,电某用)、非金属扎线(电某用)等商品上。凯士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KSS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捆扎用某金属线;包装或捆扎非金属带;塑料打包带;塑料线(包扎用);包装绳”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结束线和扎线(电某,电某用);非金属扎线(电某用)”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上述商品均是用某捆扎的线或带,且其采用某均为非金属材料。鉴于此,认定上述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某、用某、消费对象。当同一商标使用某上述商品上时,相关公众会认为上述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据此,认定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某袋(麻袋);包装用某织品袋(信封、小袋);包装用某织品袋(包);邮某;尼龙纺织袋(仿麻袋)”商品,因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某、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同一商标使用某上述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定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具有特定联系,故上述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二者标识完全一致,故属于相同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二者均具有相同的显著部分“KSS”,其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争议商标在“捆扎用某金属线;包装或捆扎非金属带;塑料打包带;塑料线(包扎用);包装绳”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某袋(麻袋);包装用某织品袋(信封、小袋);包装用某织品袋(包);邮某;尼龙纺织袋(仿麻袋)”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凯士士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并明确指出其用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为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主张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凯士士公司主张其用某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为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但因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仅凭商标公告无法证明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据此,凯士士公司认为其对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适用某律部分有误,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凯士士公司就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凯士士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结合商标审查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整理而成,可以作为商标审查审理工作的通常依据。商标确权程序中参考适用某标准,不仅是为了行政效率,也能确保相关市场主体的权利不因行政、司法审理的随意性而受损,不宜任何某甲破。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核定使用某商品主要为工业、建筑配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则主要用某日常生活运输、包装,它们核定使用某商品虽在原材料方面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在用某、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其他方面存在显著差别。原审判决简单认定相关商品构成类似,明显存在错误,故应予撤销。陈某未提出上诉,但表示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意见。

凯士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略)号“KSS及图”商标(见下图),由陈某于2003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2类:捆扎用某金属线、包装或捆扎非金属带、塑料打包带、塑料线(包扎用)、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某袋(麻袋)、包装用某织品袋(信封、小袋)、包装用某织品袋、邮某、尼龙编织袋(仿麻袋)、包装绳。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KSS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凯士士公司于1990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0类:结束线和扎线(电某,电某用)、配线标志(非金属)、电某、电某固定头(非金属)、非金属扎线(电某用)。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某期限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凯士士KSS”商标(见下图),由凯士士公司于1990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0类:结束线和扎线(电某,电某用)、配线标志(非金属)、电某、电某固定头(非金属)、非金属扎线(电某用)。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某期限自2001年12月20日到2011年12月19日。

引证商标二(略)

凯士士公司于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凯士士公司为台湾专业生产配线器材的知名厂家。陈某注册争议商标是抄袭、摹仿凯士士公司独创的,显著性较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KSS及图”商标,侵犯了凯士士公司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凯士士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凯士士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第(略)号“KSS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与第X号“凯士士KSS”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可以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捆扎用某金属线、邮某等商品与第X号“KSS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电某、配线标志(非金属)等商品所属行业、功某、用某、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类似商品。通常情况下,使用某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凯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2非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某据,证据4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以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凯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认定凯士士公司对引证商标的图形设计享有著作权,凯士士公司关于陈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凯士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KSS及图”商标在捆扎用某金属线、邮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已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凯士士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在一审庭审中,凯士士公司明确认可其在争议申请中未将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作为引证商标提出,并指出其用某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公告。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凯士士公司认可其在一审诉讼中撤回了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诉讼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其仅针对原审判决中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捆扎用某金属线;包装或捆扎非金属带;塑料打包带;塑料线(包扎用);包装绳”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结束线和扎线(电某,电某用);非金属扎线(电某用)”构成类似商品持有异议并提起上诉,对于原审判决其他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或者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捆扎用某金属线;包装或捆扎非金属带;塑料打包带;塑料线(包扎用);包装绳”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结束线和扎线(电某,电某用);非金属扎线(电某用)”相比较,均系非金属材料制成,并具有捆扎功某,并且销售渠道并无实质性差异,同时在消费群体方面亦存在混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商品在用某、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其他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的类似性进行评审,但是并非判断商品类似性的绝对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判断商品类似性问题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参考作用。本案中,虽然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既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亦不属于同一大类,但是基于本院前述对于上述商品功某、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的分析,上述商品应当构成类似商品。同时商品类别的划分具有一定的动态性,需要根据具体的涉案商品的相关市场情况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判断,并且本案中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跨度较大,因此仅以二者不在同一类或同一类似群径行认定商品类似性问题,并不能准确体现商品之间的内在联系。故原审判决对于商品类似性的判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亦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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