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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同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同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陕西同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办公大楼多功能会议音视频系统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出售一套会议音视频器材并负责安装。后其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仍欠付货款7.5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陕西菲力克专业数字视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菲力克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陕西菲力克公司向被告出售并安装办公大楼多功能会议音视频系统。该合同同时约定器材总价为18.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预付乙方(陕西菲力克公司)器材总价的30%,调试完成甲方验收某三日内支付30%,甲方使用两个月后支付35%,甲方留1万元质保金于验收某日起两年后五日内支付。经查,陕西菲力克公司两次更名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现名称为陕西同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举证《进账单、收某、转账支票等》一组,证明被告及陕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陆续向其支付款项11.2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原告最后一次收某时间为2010年2月。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后,被告代理人经核实后到庭承认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属实,原告所供器材均已收某,并由原告安装调试到位,现涉案设备、器材均已过质保期。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7.5万元低于被告应付数额(合同价款18.8万元-被告已付款11.24万元=7.56万元),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同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涛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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