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甲(系刘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原告文某乙(系刘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原告刘某(系原告文某甲、文某乙之祖母),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公司支石门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门县X镇。
负责人向某,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2年3月29日,原告刘某、文某甲、文某乙、刘某就与被告陈某、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石门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2月3日晚,原告的亲属文某兵驾驶湘x号摩托车从石门县X镇,当车行至楚江镇双红居委会路段时,与同向某在前方道路上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文某兵当场死亡,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某受王某之托将车停放在出事地点。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陈某和王某怠于赔偿,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石门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文某兵死亡造成的损失11万元。
被告石门营销部辩称:原告所述所实,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意赔偿10.7万元。
经审查,文某兵系原告刘某之夫、文某甲和文某乙之父、刘某之子。2012年2月3日晚,文某兵驾驶湘x号摩托车从石门县X镇,当车行至楚江镇双红居委会路段时,与同向某在前方道路上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文某兵当场死亡,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某受王某之托将车停放在出事地点。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兵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在夜间将机动车停在道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应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石门营销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公司支石门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文某甲、文某乙、刘某损失10.7万元,于2012年6月28日前付清(直接将赔偿款汇入刘某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石门大厦分理处18-(略));
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公司支石门县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