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2006年10月29日犯抢劫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陈某、陈某、徐某扬、陈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策划,在永泰县X镇X路X巷子内持刀将陈某平、张某清砍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伤情鉴定:陈某平、张某清所受的损伤均为轻伤。
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1月1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张某清经济损失1500元(已付清);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并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平、张某清的陈某,证人檀某证言,同案犯陈某、陈某、徐某扬、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徐某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函、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张某清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常清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予以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张××
二О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