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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xx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燃料公司)、李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xxX楼,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xx,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重庆xx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内江市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重庆xx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四川省内江市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重庆市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xx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燃料公司)、李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xx、梁xx,被告xx燃料公司和被告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担保公司诉称,被告xx燃料公司为解决自2008年停产后拖欠留守人员的工资问题,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用于发放工资。2010年2月10日,被告xx燃料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9.355万元,利息执行年利率5.31%,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至2011年2月9日止。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某,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xx、李xx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信用反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如被告xx燃料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对委托贷款本息、罚某、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被告李xx、李xx追偿。随后,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被告xx燃料公司从银行获得了委托贷款693550元。嗣后,被告xx燃料公司因故停产未按期偿还本息730377.50元,至起诉之日,产生逾期罚某55241元及相应复利,原告为挽回损失避免损失继续扩大,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xx燃料公司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息共计730377.50元(其中本金693550元);2、被告xx燃料公司支付借款逾期罚某按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从逾期之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为55241元);3、被告xx燃料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复利规定支付原告复利;4、被告李xx、李xx对被告xx燃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燃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是担保公司,本身没有借款主体资格,也没有义务委托贷款用于被告发放职工工资;2、对损失的造成,原告开始在委托贷款时就应预知,但原告仍委托贷款,故原告对损失的造成负有责任;3、被告停产拖欠工资,原告负有责任,因为原告出具担保却未实际履行,造成被告无力生产和发放职工工资;4、原告既主张罚某又主张复利,是重复计算损失,且损失的造成原告也有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xx的答辩意见和被告xx燃料公司相同。

被告李xx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xx担保公司原名重Xxx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xx燃料公司为解决公司留守员工工资等问题,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xx担保公司申请委托贷款。2010年2月10日,被告xx燃料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69355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止,利息执行年利率5.31%,按月结息,有关利率调整事宜由被告xx燃料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后,由原告书面通知被告xx燃料公司办理利率调整手续。若被告xx燃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应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某,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xx、李xx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某、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三年。随后,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被告xx燃料公司从银行获得了委托贷款693550元。嗣后,被告xx燃料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被告李xx、李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挽回损失,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xx、李xx是兄弟关系,且均系被告xx燃料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李xx是被告xx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申请、工资支付说明、留守员工工资补发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来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重庆市经济委员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食用酒精生产企业确认书、渝天运文(2007)X号报告、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申请、《担保意向承诺函》、关于年产10万吨乙醇生产线淹没搬迁技改项目工程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申请表(以上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

1、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问题

被告xx燃料公司、李xx抗辩原告xx担保公司是担保公司,本身没有借款主体资格,也没有义务委托贷款用于被告xx燃料公司发放职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xx燃料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该支行贷款给被告xx燃料公司,后借款人被告xx燃料公司与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依约得到了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的贷款。原告、被告xx燃料公司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三方形成的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行的《贷款通则》第七条第2款关于委托贷款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损失的造成原告有无过错

被告xx燃料公司、李xx抗辩原告在委托贷款时就应预知有损失,但原告仍委托贷款,故原告对损失的造成负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是原告原因造成的,且原告在委托银行贷款时,有被告李xx、李xx的担保,说明原告尽到了风险注意义务,原告根据被告xx燃料公司的申请委托银行贷款给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停产拖欠工资,是否原告未尽担保义务造成

被告xx燃料公司、李xx抗辩公司停产和拖欠工资,是因为原告为被告出具担保却未实际履行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向被告xx燃料公司出具的《担保意向承诺函》,内容载明“…同意为贵单位向银行申请6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意向性担保,具体担保金额和期限以正式担保合同为准,本意向承诺函有效期三个月…”从内容可以看出,该函仅是意向性承诺,具体担保金额和期限应以正式担保合同为准。在该函有效期内,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并非原告未尽担保义务造成被告停产拖欠工资。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罚某和复利,是否重复计算损失

被告xx燃料公司、李xx抗辩原告既主张罚某又主张复利,是重复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xx燃料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第3项、第八条第3项和第5项,就罚某和复利有明确约定。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故原告不存在重复计算损失问题,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罚某和复利。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xx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被告xx燃料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xx、李xx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xx燃料公司借用原告xx担保公司的委托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李xx、李xx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xx燃料公司偿还委托贷款本金693550元及利息(包括罚某和复利,如遇利率调整,则执行年利率、罚某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并由被告李xx、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燃料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3550元及利息36827.50元,共计730377.50元;

二、被告重庆xx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本金693550元按执行年利率5.31%上浮50%向原告偿付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清偿之日止的罚某;

三、被告重庆xx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利息36827.50元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复利标准向原告偿付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清偿之日止的复利;

四、被告李xx、李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重庆xx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廖耀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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