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阳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友军,系辽阳市X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板材辽阳球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阳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板材辽阳球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友军、被告某某板材辽阳球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某某板材辽阳球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发来承揽加工传真合同,要求原告给被告加工负控计量柜一台、CT计量专用分线箱2台、PT计量分线箱2台,货款总额x.00元,原告根据合同要求给被告加工上述设备并交付,被告验收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某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给付某告设备欠款x.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如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
证据2、验收清单。证明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3、被告要求的产品的数某。证明是原告承揽加工
证据4、关于电镀表屏和负控计量屏的解释。证明对一个产品名词的解释。
被告某某板材辽阳球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钱已经汇到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了,我公司不欠对方钱。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如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加工合同。证明双方有加工承揽关系。
证据2、摘转费用情况统计。证明计量表和调试费用3.3万元,负控装置费用4.4万元。
证据3、辽阳电业局给我方的账号。证明这个钱已经打到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4、发票复印件。证明我钱已经付某。
证据5、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收款单位是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用途就是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辽阳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板材辽阳球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加工《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负控计量柜一台(含两块电度表)、CT计量专用分线箱两台、PT计量专用分线箱两台,总金额为x.00元,付某方式为一次性付某,提出异议期为需方发现提供产品质量、数某、型号要求不合理的3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辽阳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标的设备加工完成并送至被告处,被告接受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未按合同给付某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合同》、产品验收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板材辽阳球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辽阳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定作人即被告某某板材辽阳球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实际交付某工作成果,故原告辽阳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某备款x.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某板材辽阳球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钱已汇到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板材辽阳球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告辽阳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某某板材辽阳球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骞
代理审判员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张春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