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上诉人沈阳市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原告周X与被告沈阳市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6月为原告开立医疗保险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原告周X与被告沈阳市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6月为原告开立医疗保险账户,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并未及时履行此义务,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个人支付。关于支付标准,《沈阳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计算。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者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所以,被告应该将其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直接以现金的形式按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比例向原告个人支付,经计算为5714元(2857×8%×25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57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XXX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医疗保险金的缴纳基数不应按照2857元支付,而是按2006年和2007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被上诉人周X辩称:因为需要补交医疗保险,所以医疗保险部门要求按照2857元为基数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保险金的缴纳基数不应按照2857元支付,而是按2006年和2007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主张。《沈阳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计算。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者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但是因为之前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交纳医疗保险,所以补交时不能按照拖欠当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裁判按照补交时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费用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魏某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