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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7月份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某心、不某、不某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08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7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左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左某×。长子现在外务工,次子左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性格不某,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12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与被告左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了两个孩子,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不某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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