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1921年X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李天新,系辽阳市X区武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1985年X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天津市X镇X路X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白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支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被告白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0年5月11日10时30分,被告白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文圣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文圣路二中门前时将原告赵某乙撞倒,造成赵某乙骨盆骨折,右侧1、2、4、5、6肋骨骨折,右肩、右手软组织挫伤等严重后果,为此赵某乙于当日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花费医疗费x.02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原告赵某乙所受伤害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乙伤残等级评定为:1、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十级;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2元
二、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
2、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全部责任。
3、病某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1天。
4、住院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
5、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和鉴定门诊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评定两处伤残均为十级,因评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诊治费720元。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用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
保天津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2、登记注册表复印件。证明津x变更为辽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中保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
被告都邦财险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白某驾驶辽x号小汽车沿文圣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文圣路二中门前时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并道时将原告赵某乙撞倒。赵某乙当即被送进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赵某乙骨盆骨折、右侧肋骨1、2、4、5、6、肋骨骨折。后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乙伤残等级评定为:1、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此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乙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赵某乙为城镇户口,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41天,产生医药费x.02元(不含被告白某垫付部分)。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刘莹莹,刘莹莹为辽阳市X区新蓉嬷串店店长,月工资2500元。
另查被告白某驾驶的辽x号车为蓝色桑塔纳型小汽车,发动机号为x号,2009年12月18日牌照号由津x变更为辽x。该车于2009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于2010年1月25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及住院明细单、伤残评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收据、被告提供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赵某乙受伤住院及财产损失的后果,被告白某峰应承担原告赵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因辽x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某乙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被告白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经核算后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及不在保险责任内部分,由本案被告白某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药费x.02元、鉴定产生费用1420元,因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2115元(15元/天)因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一项,因护理人员刘莹莹提供其工资表做为证据,该工资表显示其工资为2500元/月,故其护理期间误工工资应为2500元/30天X141天=x元。四、伤残赔偿金一项,因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两处,户口为城镇户口,年龄已超过75周岁,按照辽宁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五年,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为x.2X5=x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赵某乙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六、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考虑到原告赵某乙年龄为90周岁,确属高龄,结合相关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赵某乙应获赔人民币x.02元。其中医药费1万元、护理人员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支公司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超出1万元部分为x.02元以及鉴定费1420元共计x.0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乙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乙人民币x.0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张春辉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