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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父亲去世的早,原告18岁时其母亲改嫁给被告父亲,原告随母亲来到被告家,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现已成年。因当时年纪小不懂事,婚后双方经常吵打。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原告去被告打工处,被告承认其与其他女人同居了一年多,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2006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只是偶尔回家看望女儿。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和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在原泾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2011)泾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答辩、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在原泾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了裂痕,为了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已无所谓,也说明原、被告已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琴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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