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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丈夫唐某勇到被告蒋某家里去找被告的老婆,想问清楚她为什么要多次打电话并发短信给唐某勇,当时被告夫妇不在家,唐某勇并打电话叫被告回家,后原告一人在被告家等候,唐某勇并到另一朋友家玩去了。20分钟后,被告回到家里,原告将短信给被告看,被告看后并骂人,并用手某力推原告,将原告和身边的水缸一同推到在地。原告爬起来后,拿一张小板凳向被告扔去,被告用手某住,接着拿一根约1米长的钢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倒地。原告的伤经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524元。原告还到桂林医学院检查治疗,治疗费540.5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4064.50元,误某1790.80元(48.40元/天×37天),护理费338.80元(48.4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合计9394.10元。

被告蒋某答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跌伤所致,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唐某因被告之妻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的丈夫,于是与丈夫一同到被告家里问清情况。到被告家里时,被告夫妇不在家里,只有被告的女儿在家。原告的丈夫就打电话叫被告回家,其打电话后就到朋友家去玩了,原告一人在被告家里坐着等候。被告一回到家即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拿一张小靠椅与被告持一根钢筋扭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推到在被告家里的塑料水缸里,在打架过程中,原告的头部、手某、腰某等部位受伤。原告的伤经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52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到桂林医学院进行检查治疗,治疗费540.50元。

另查明,被告因本案被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唐某勇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的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在斗殴中致伤原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到被告家里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本案中亦有较为明显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打伤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70%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064.50元、误某17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陪护人误某338.80元,合计6474.10元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8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并未达到构成残疾的程度,亦没有医疗机构提出相关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受伤比较轻微,并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跌伤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担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误某6474.10元的70%即4531.87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卿秋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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