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马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被告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天泰公司在西华县开发建设天泰花园住宅小区,经过双方商议,被告于2006年3、4月份通知二原告分别承建南1#楼及南3#楼,随后二原告组织施工。2006年5月30日,在原告垫支近百万元的情况下,经原告再三要求,双方就所承建的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的主要条款未体现公平性的合同特征,其取费标准按2002年预算定额,但没有适用当期价格上涨的相关数据,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如仍按不公平合同执行,原告还得倒找给被告钱或承担巨额亏损的结果出现。因原告已垫支近百万元,无奈在合同上签了字。之后积极组织施工,在工人工资上涨及原材料价格暴涨的情况下,工程竣工,达到验收标准,业主入住,但原告却承担着巨额的债务或亏损,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应调整的取费标准支付二原告下欠工程款170余万元。
被告辩称,1、二原告没有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3、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2月18日马某某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预定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2、2006年5月30日马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3、二原告的资质证书(复印件)。4、南3#楼B型、BI型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已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5、拨款记录,以此证明二原告是工程的实际履行人。6、7,南3#号楼B型、BI型建设工程预算书,以此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杨某某,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8、2006年6月9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2007年4月12日、4月20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马某某根据被告的变更设计所增加的南1#楼的工程量。9、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施工的南1#楼、南3#楼在施工期间的实际工程量和价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与西华县盛达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签订的关于百合苑1#、2#、3#、6#、8#楼,芙蓉苑2#、6#、8#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是与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条款、内容完备,为有效合同。2、2006年5月30日,原告马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2006年5月30日王某某、于群生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以此证明与二原告相同情况的工程已按2002年的标准结算。4、被告与二原告的工程项目决算书3份,以此证明双方已认可该决算价格。5、支付工程款一览表,证明工程款原告已领走。6、王某某、段永庆、孙太平分别施工的工程项目决算书,以此证明西华县盛达建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都进行了决算,现在其他人都已认可,只有二原告不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1、关于天泰花园百合苑1#、2#、3#、6#、8#及芙蓉苑2#、6#、8#楼在西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备案合同一份;2、对盛达公司经理张富礼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只是个意向书,不是正式合同;证据2中的合同承包方是盛达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张富礼,合同书上的签名是马某某,马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对,原告方也将合同价款去掉了,合同上应将价款写明;证据3、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证据6、7是原告方单方预算的,不具有效力,也应以决算为准,该预算书也是盛达公司的预算书,与原告无关;证据8没有签字、加盖公章,也是被告与盛达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证据9内容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将其工程两次发包,违反法律规定,盛达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二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价款违反规定,没有参照当时的标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得到工程款,该证据能证明此合同存在不公平条款,没有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价格计算。证据4(决算书)是建立在2002年的标准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竣工时,具有不公平性;该决算书是在原告有巨额垫支的情况下形成的,违反了公平性原则;该决算书也未实际履行。证据5实际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没有全额支付;对马某某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也未算进去,该工程价款的标准仍按2002年的标准,与2007年物价上涨后的标准相差很大。证据6与本案无关,也不具有参考性,正是因为对二原告不公平,二原告才起诉到法院,该证据能证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无效合同的基础上,二原告的利益应予维护。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认为是第一次看到,内容不知道;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张富礼说备案合同中的公章不是他公司的不可能,中标单位也是盛达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合同中主要条款内容(价款)未约定,因原告也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合同本身应为无效合同。证据3只是原告个人的资质证书,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证书。证据4即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是原告的单方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拨款数额,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6、7是原告方的单方预算,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中的决算书没有被告方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对变更后的工程量及价款不能证明。证据9是鉴定单位经核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资料,并经现场实际勘查,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等相关规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的承包方虽然是盛达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合同承包方马某某、杨某某因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证据3及证据6是被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决算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决算价格是在无效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决算价格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5对原告方的拨款数额与原、被告最后都认可的数额不相一致,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程序合法,证据本身所证明的内容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天泰公司在西华县开发建设天泰花园住宅小区。其中开发的百合苑(南)1#、2#、3#、6#、8#楼及芙蓉苑2#、6#、8#楼名义上由盛达公司中标承包,但实际上在招、投标过程中,天泰公司违规操作:天泰公司即为招标单位,自己又拿着盛达公司的资质证书进行投标、中标,中标后虽然与盛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不让盛达公司具体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中百合苑1#楼、3#楼的施工人分别为原告马某某、杨某某,其它楼号也是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施工。原告马某某对其所承包的南1#楼于2006年4月19日开始施工(2007年11月5日施工完毕),杨某某承包的南3#楼于2006年3月27日开始施工(2007年2月3日施工完毕),关于该两项工程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前的资金由二原告自筹垫资。百合苑(南)1#楼、3#楼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业主已入住。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合同价款一栏为空白,不显示具体价格,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价格;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备案合同中,关于建筑面积及价款部分均有涂改现象,对于该涂改部分只有天泰公司的公章,而没有加盖盛达公司的公章,盛达公司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是天泰公司的单方行为。
关于二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原告马某某施工的南1#楼,马某某提出因设计变更,工程量有增加,原告杨某某施工的南3#楼分为B型、BI型,二原告对各自的施工量均作有预算书,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起诉后,经申请司法鉴定,南1#楼在施工期间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7398.6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x.13元,应缴税金x.2元,南3#楼在施工期间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6134.4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x.54元,应缴税金x.26元,二原告应缴的税金已有天泰公司代缴。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被告天泰公司已拨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x元,拨付杨某某工程款x元,与鉴定总造价相比,还欠马某某工程款x.13元,欠杨某某工程款x.54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及后来既不写鉴定申请,也不交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天泰花园南1#楼、3#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二原告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本身虽然无效,但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业主已入住,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因本案中就同一建设工程出现几个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本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的依据,但因本案中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已作了涂改,内容已不真实,不能客观反映正常的中标价格,故该备案合同也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应以原告申请鉴定的施工期间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两份司法鉴定书鉴定的工程总造价及被告已拨付二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马某某x.13元,欠原告杨某某x.54元,除去天泰公司代缴的税金,还欠马某某x.93元,欠杨某某x.28元,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x.93元,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2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x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