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60岁。
被告社旗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社旗县X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与2009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县X乡规划管理局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周某某下达了(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执法委托书。
3、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未办理规划许可证。
4、案件现场笔录,证实原告违法建筑已建成。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
6、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7、(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相关文书送达录像光盘一份。
8、河南省政府豫政〔2006〕X号文件。
9、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发改社会〔2007〕X号文件。
10、社旗县人民政府(1994)X号文,(2006)X号文。
11、社旗县文化局(2006)X号文件。
12、城乡规划法部分条文。
原告诉称,原告于98年将祖传老宅翻建成坐北朝南平房三间和东西向平房一间。2008年12月原告将三间平房接建为两层。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楼房已建好,被告才来告知原告违法,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被告的现场笔录并不知情。被告询问原告家属,原告未签字,被告所记笔录不实,被告处罚证据不实。请求撤销被告(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吴××的证言一份。
2、景××的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接到社旗县民政局举报,报称在赊店镇X村省级文物保护区内有人违法接建楼房,请求查处。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并于同日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口头告知其行为违法应立即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原告拒不签字并离开现场。3月8日下午,被告执法人员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再次前往现场,原告仍拒不见面。3月10日下午,被告执法人员和公证人员携摄像机前往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及妻子拒绝签字执法人员将该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贴于原告大门之上,当场电话通知其妻。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停止建设和限期拆除,同时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被告证据3-7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吴××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景××的证言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周某某在其位于社旗县X镇X村的老宅基地上翻建坐北向南平房三间和座东向西平房一间。2006年该区域中原野战军高级干部会议旧址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008年12月原告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将北屋接建为两层楼房,2009年3月社旗县民政局举报原告在省级文物保护区内接建房屋。被告立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和限期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接建房屋应向被告社旗县X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未经审批接建房屋违法。被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实施处罚,执法人员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有公证人员在场和现场录像,被告针对原告续建房屋的处罚行为有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社旗县X乡规划管理局对原告周某某所作的(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科
审判员张继强
审判员宋士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