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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民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X国之父。

原告蔡X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X国之母。

原告林X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X国之妻。

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X国之女。

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X国之女。

委托代理人薛X,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龙,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X,公司员工。

原告杨X民、蔡X凤、林X英、杨X、杨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民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薛X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1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受害人杨X国驾驶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铜川市西环线由北向南行至59km+400m处路段时,车辆侧翻,受害人杨X国被甩出车外,又被侧翻的车辆压住胸腹部,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严重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杨X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查,陕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综上所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压伤致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该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受害人是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受害人杨X国驾驶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铜川市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km+400m处路段时,车辆侧翻,杨X国被压在驾驶室和车厢连接处的大梁下,胸腹部被严重挤压受伤,后被送往崔家沟煤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8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陕x号车辆系杨X国所有,杨X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原告提供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事故现场调查笔录、车辆保险单、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杨X国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杨X国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X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现场证人王X、雷X等人的调查笔录和对杨X国的尸检报告,杨X国是被所驾车辆驾驶室和车厢连接处的大梁挤压胸腹部后致死,确认杨X国是死于车外。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身份。故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受害人杨X国应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杨X国所驾驶的陕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X国因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64元(其中杨X民26599.5元,蔡X凤44332.5元,杨x元,杨x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09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上述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给付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胜利

审判员刘随社

人民陪审员杨燕妮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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