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代表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孙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购房,利某为浮动利某,浮动周期为12个月,月利某为5.19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某次的贷款基准利某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某。逾期贷款罚息利某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某某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孙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被告孙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电子登记簿记载:主债权数额为(略)元,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王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捺手印,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孙某发放贷款(略)元(见借款借据),履行贷款人义务。现被告孙某已连续5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某、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55元,支付利某(含罚息)57007.72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2月7日止),合计(略).27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止计算利某及罚息,利某本清;2.被告孙某、王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9228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孙某、王某如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请确认原告对被告孙某所有的设定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且被告王某对被告孙某的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2.《抵押合同》、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宁某某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
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服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92287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某、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某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孙某提前还款。对此,被告孙某应某担提前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某应某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某某费应某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某定有效,如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某某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某,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略).55元及其相应某某(截至2012年2月7日止的利某为57007.72元,2012年2月7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92287元;
三、如届期被告孙某、王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孙某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孙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70元,减半收取11285元,由被告孙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