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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办事处小杜庄村X号其开设的网吧院内,见被害人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未锁且电门钥匙未拔出,遂与被告人穆某某预谋后,由贾某负责放风,穆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2010年3月1日17时许,贾某、穆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欲找地方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0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赃物照片、被盗电动车保修卡、合格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移交证明、证人辛××的证言、被害人辛××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贾某、穆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4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4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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