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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星,女,X年X月X日生,系侯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张某甲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与二原告之子侯某峰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属于二原告的空房(原偃师市秀峰鞋业有限公司)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计租金为x元,一次性付清,协议到期后,承租的厂房完好无损交给原告。2009年4月1日被告承租的厂房按协议已到期,被告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未将厂房腾出交予原告。二原告作为原秀峰鞋业公司股东,其厂房属二原告共同财产,被告不交厂房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承租的厂房完好无损的交给原告,赔偿损失从侵权之日至判决之日止每月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1、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权,不具备现在房屋的所有权,故无权起诉,租赁合同也不是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被告无侵权行为,没有将房屋损坏、占用,故二原告诉求侵权不能成立;3、原告诉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请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4日,二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开办了偃师市秀峰鞋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建造了厂房,进行鞋业等生产。2006年12月18日,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偃工商注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偃师市秀峰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此后,该公司歇业至今。2008年2月25日,二原告之子侯某峰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将偃师市秀峰鞋业有限公司空厂房租赁给被告,租期13个月。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总租金为x元。该租赁协议还约定,协议到期时,房子完好,对所有设施不能拆除,完整交给侯某峰。2009年4月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交房。经协商未果,二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之子侯某峰与被告间租赁协议,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租金为一个月1000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不是与二原告签订的。2、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侯某峰系侯某某之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合伙协议,以证明原秀峰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属于二原告,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财产为二原告所有。4、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者秀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5、偃师市公安局证明1份,以证明张某甲与张润星系同一个人,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侯某峰与王某某租赁协议,以证明二原告无诉权,协议内容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第三人即二原告,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2、偃师工商局出具的公司档案材料3张,以证明本案所争房屋不属二原告所有,应属于秀峰鞋业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处于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但没有注销,该公司仍存在,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是秀峰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也是出资人,二原告是财产所有人。3、XX村借王某10万元凭单1张,XX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XX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秀峰鞋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侯某某长期不给村委会交租金,村委会已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又许可给王某使用10年,该土地租金由村委会欠王某的借款抵扣,原告质证称,借款凭单与本案无关,村委会与王某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村委会证明无效,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偃师市秀峰鞋业有限公司已停业多年,作为该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二原告对公司所有的厂房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二原告所默认的其子侯某峰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既未向侯某峰交还厂房,又未向二原告交还厂房,已构成侵权,并造成二原告无法向他人出租,原告比照租赁协议租金1000元/月较为适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停止侵权,将厂房恢复原状交还二原告,并按每月1000元赔偿占用厂房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占用的厂房返还给原告侯某某、张某甲。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张某甲经济损失(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09年4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赔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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