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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欠我“代钢”款x元,并给我出具有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支付我3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郭某某给被告王某某供摩托车底板所用钢材(代钢),后经双方算账,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郭某某钢材款x元,于2008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

审理中,原告郭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王某某2008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某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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