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丙与被上诉人秦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10日、1月11日,秦某丙与秦某丁先后签订了《稻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秦某丙同意将其岩板田沱田1.5亩转让给秦某丁承包管理,承包转让期限为24年,转让费14800元,秦某丁已支付给秦某丙。2004年1月11日,双方到阿拉营镇政府办理了登记手续,将岩板田登记在秦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同年1月10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秦某丁将其龙会田1亩转让给秦某丙,转让费9800元,限秦某丙在2007年底付清转让费,在未付清转让费之前,秦某丙不享受转让权。2007年12月28日,秦某丙找到秦某丁支付9800元龙会田转让费并要求其履行转让协议时,秦某丁反悔,不收取秦某丙的转让费并不同意履行口头转让协议,故双方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秦某丙与秦某丁就龙会田达成口头转让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龙会田的转让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缺乏这一必要要件,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不能成立。秦某丙提出要求秦某丁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丙要求被告秦某丁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某丙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秦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秦某丁协商转让其土地经营权时是以被上诉人承诺将龙会田转让给自己为前提条件的,现被上诉人违背民法诚信原则,反悔不将龙会田转让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意见,不公平。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转让土地经营权不成立,无效,那么就应当认定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也不成立,被上诉人应当退回上诉人的土地。二、一审法院超期审理此案,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200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决此纠纷,而判决却2011年才做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书面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秦某丁履行土地转让义务。
被上诉人秦某丁答辩称,秦某丙既然把地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地上的植补就应该是被上诉人的,但是上诉人却拿走了,而被上诉人田上的植补又没有补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反悔不想把田转给上诉人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口头承诺将其龙会田转让给上诉人,但是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其与秦某丁协商转让其土地经营权时是以被上诉人承诺将龙会田转让给自己为前提条件的这一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转让土地经营权不成立,无效,那么就应当认定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也不成立,被上诉人应当退回上诉人的土地,由于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审判员彭俊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