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鹏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原告濮阳市鹏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公司)与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现,被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石油产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卖给被告锅炉燃料油101.74吨,单价4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万和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25元。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立即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买卖石油产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卖给被告锅炉燃料油101.74吨,单价4700元,合款x元。2009年7月6日原告出具了燃料油101.74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提交了双方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过磅单、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2009年7月6日出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直到现在也未支付,因此已构成违约。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规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如何计算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
依据双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2008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石油产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锅炉燃料油101.74吨,单价4700元,货款x元于原告出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锅炉燃料油101.74吨,2009年7月6日原告出具了燃料油101.74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鹏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鹏利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x.25元;(货款x元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至2010年9月2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审判员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