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资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胡某的母亲。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雷某、肖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肖某所有的由被告雷某驾驶的客车,途中因司机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该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2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肖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不成立,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且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雷某驾驶被告肖某所有的大型客车从资兴市新区方向驶往鲤鱼江镇方向,11时40分许,当车途经资兴市X路X村市X路段时,因被告雷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上的乘客胡某头部与客车上的扶手相碰,乘客胡某受伤。该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到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肖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原告的父母与被告方协商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雷某、肖某在2010年8月2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22元;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某、肖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