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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项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园独任审判。2012年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其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0年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收)。

原告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

被告项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借条,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已超过了四倍,故应按四倍计息,原告的主张利息从2010年2月18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元,被告项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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