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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食品饮料经济开发部、李某喜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为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食品饮料经济开发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喜),经理。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长垣县人,系洛阳市食品饮料经济开发部投资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德,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登记评估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x。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登记评估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洛阳市洛龙区法制局干部。

原告洛阳市食品饮料经济开发部(以下简称经济开发部)、李某喜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为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万松,人民陪审员张芝政、高长城组成合议庭,由张万松担任审判长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开发部、李某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德,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田慧卿,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协调没有效果)。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八二年二月,原告经济开发部经原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审批,取得了由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位于瞿家屯上阳路一号院3.308亩(含道路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证号为“洛郊国用(上)字第x号”后该土地使用证不慎丢失。2009年7月,原告要求补办其丢失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答复,让原告在洛阳日报声明该土地使用证丢失一个月后方可补办。7月15日,原告在洛阳日报八版声明该土地使用证丢失,并在声明一个月后申请被告补办,然而被告却行政不作为,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补办。请求1、确认二被告不给原告补办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行为。2、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补办丢失的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府辩称,《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补发土地登记权利证书,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权范围,所以不存在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经济开发部与李某喜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主体身份不合法。1987年2月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经济开发部颁发了洛郊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单位取得了位于瞿家屯上阳路X号院3.308亩(含道路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7月,原告李某喜以洛郊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要求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方向答辩人申请补发材料显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二、原经济开发部与李某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已告知李某喜,要求其补正合法的证明材料,但至起诉时未能提交合法证明材料。三、洛郊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移成为职工住宅楼并已对外销售,原告李某喜因保管不当使原件丢失。而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客观已无必要。可据原始档案材料,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到户,无需补办原土地权利证书。综上,因二原告不能提交合法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符合法定形式的齐全的证明材料,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李某喜应直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给全体住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龙区人民政府辩称:(没有交无书面答辩)我单位不应是本案的被告:1、单位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任何申请,办证权已被市里收回;2、2000年洛阳市规划调整,西工区归人民政府管辖,应由调整后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3、食品饮料开发部2001年被工商部门吊销,使用权在2001年被无偿收回。4、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只提交规范性文件《土地登记办法》第3条。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只提交规范性文件《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40条。

原告对二被告共同进行质证,对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作为不给原告办证的理由。

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进行举证,1999年国有土地年检的通告。

原告进行质证,此通告仅对1999年之前包括1999年的土地证书进行年检的情况,对于本案不适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没有宣布过国有土地证书无效。政府区划调整,最后应由西工区人民政府宣告。

原告方进行举证。第一组:证据1、由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经济开发部位于上阳路一号院3.038亩(其中实用面积2.72亩,道路面积0.31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据2、经济开发部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证据3、经济开发部投资注册人李某甲根据被告国土资源局申请补证要求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丢失公告。证明:1、经济开发部为上阳路X号院3.0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经济开发部因故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非注销;3、经济开发部因其土地使用证丢失申请被告补证合理合法,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政府土地管理局洛政土(2007)X号文件;证据2、洛阳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国土文(2007)X号文件;证据3、洛阳市政府关于协调解决李某甲起诉撤销洛政文X号文件的四方会议纪要。证据4、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为经济开发部的投资人,既使是开发部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原告李某甲也是上阳路X号院3.0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继人。综合证明被告拒绝给原告经济开发部或李某甲补证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进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如果该土地使用权证是原来的原告陈述的洛郊x号的复印件,应由原档案保存机关加章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工商登记所显示的出资法人的基本情况已经说明经济开发部已经被注销,而不是被吊销或歇业,如果是被吊销或歇业,被告认可其主体资格。对证据3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洛阳市土地登记中心如若受理原告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会向原告出具相关的受理证明,所以原告本人提交的申请补办丢失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报告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查证,均未收到原告丢失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报告。对第二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相关文件中所提到的争议土地的面积与原告申请办证土地的面积不一致;洛阳市人民政府不否认经济开发部曾经是该地的合法权利人,但相关文件所涉及的土地面积并非是3.038亩,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关于上阳路改扩建工程用地方案的批复,也只是3.038亩的一少部分,同时该文件也能证明原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变更,所以不为原告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洛阳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

洛龙区人民政府: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如果确实是原告从原件复印的,有以下意见,发证机关没有公章,年、月、日均未填写,是流失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该食品饮料开发部已经被注销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应以工商部门的工商注册为准,其他人或单位没有权利认定企业的出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原法人杨小芝应是企业承继人。

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当庭经过质证并作如下分析、认定,洛阳市政府土地管理局洛政土(2007)X号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国土文(2007)X号文件;洛阳市政府关于协调解决李某甲起诉撤销洛政文X号文件的四方会议记要。上述三个文件共同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原告经济开发部(李某喜为投资人)征用瞿家屯村X.72亩集体土地包含道路用0.28亩。洛阳市土地管理规划局1992年7月22日给原告方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者按号x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上述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方的土地证是存在的,后因保管不慎丢失。洛阳日报声明,该证号为洛郊国用(土)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丢失,声明作废。对于洛龙区人民政府辩称该证是流失的证,当时流失为什么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就是发现后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什么这些应该是政府行政部门作的工作可都没有呢流失的土地证能有效的在此地上盖职工宿舍楼吗称将档案移交西工区人民政府,可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移交的手续,现在洛龙区政府已无权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丢失是违法档案管理法的,为诉讼不交应另当别论,但上级政府提档必须交出)。在庭前协调时市政府称可办理分户土地证。这说了一个问题,洛郊国用(土)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真实存在,并非从原洛郊区流失出来的,没有总证,被告国土资源局由各住户去分办吗现存复印件,原件只是丢失。经济开发部因故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关于企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注销的,负有清算之责的清算主体,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2006年6月12日洛阳市X镇企业管理局的证明。2006年6月6日杨××的证明。进一步说明投资人是李某甲个人。由于被告政府各方举的证据都是法律条文,没有实质证据证明不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充分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洛阳市政府土地管理局洛政土(2007)X号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国土文(2007)X号文件,洛阳市政府关于协调解决李某甲起诉撤销洛政文X号文件的四方会议记要为合法有效的文件。下级政府应服从上级政府的规定,现在被告洛龙区政府已无权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方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方没有及时受理,构成行政不作为。所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应按法律规定和政府的有效文件给予原告方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款判决如下:

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之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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