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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在(略)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龙某基购买一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华鹰牌125C摩托车。经查,该车是李某棣于2008年11月份在桂平城区第三农贸市场“真纯香油房”门口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发还李某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失主李某棣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罗任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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