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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良、刘某君、刘某国、刘某堂(均已判刑)携带砍刀、钉有长钉的小木板等作案工具,窜至107国道宜章县X镇X路段,将小木板横放在107国道上,并用茅草盖好,五人潜伏在路边伺机对过往的车辆进行抢劫。当晚10时许,一辆北上车牌号为03-04557的大客车途经该路段时,前轮被小木板上的铁钉扎破被迫停车。刘某甲等五人一拥而上,强行进入车厢内,持刀威胁司乘人员不准喊叫、不准乱动。由刘某堂守住车门,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持刀对司乘人逐个搜身。在抢劫过程中,刘某良在车厢内强奸了一名女乘客。此次抢劫作案,共抢得人民币2000余元和照相机一台。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刘某乙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宜章县人民法院(199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道上拦截过往的客运车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在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上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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