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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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代理人贺建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证人阳某联、韩某、黄某辛光、黄某辛、李某光、吴某壬、张某芳、邹堂铁、钟某庚、张某己、金存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提出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20时许,溆浦县X村民会议,被害人吴某甲与村X村部因口角发生争执。吴某甲华的亲属张某平与被告人张某乙上前帮忙,与吴某甲发生扭打,被其他村民劝开。后被告人张某乙冲上前去,将吴某甲推倒在地,用脚踢吴某甲,将吴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丙损伤己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其重伤(九级残),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910×13年×20%=12766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2元/天=4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536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住宿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在案发当天用手打被害人吴某甲属实,但未踢打过吴某甲下腹。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有录音资料显示公安民警王勤对张某平调查时所作记录不属实,要求对王勤所作的所有调查笔录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均系本县X村民。2011年11月12日20时许,百家田村X村X路扩建工程事宜。会上,被害人吴某甲与村妇女主任吴某甲华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张某乙的弟弟张某平见弟媳吴某甲华与吴某甲发生口角便上前帮忙,吴某甲就用手电筒打张某平头部,被告人张某乙见其弟弟被打,就上前用拳头殴打吴某甲,将其额面部打出血,还将吴某甲倒在地,用脚踢吴某甲,后被人劝开。吴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龙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吴某甲系外伤性肠穿孔、膀胱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丙损伤己构成重伤(九级残),其人体损伤“三期”即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90天、30天。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我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为159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到溆浦县龙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476.9元,伤残赔偿金为5622×13年×20%=14617.2元、误工费为120天×15922/365天=5234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2=408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543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某甲系被他人使用钝器类工具打击致使肠穿孔,属重伤;

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某丙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人体损伤“三期”即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90天、30天;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3、被害人吴某丙陈述,证明在案发当晚,其在村委会开会期间与张某平及被告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头将其面部打出血,还用脚朝其小肚子处连踢了两脚致其受伤的事实;。

4、出庭证人阳某联、韩某、黄某辛光、李某光、金存良均当庭指认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当天殴打并用脚踢打被害人吴某甲腹部的事实;未出庭证人阳某、钟某丁、黄某戊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同一事实,且上述证人均证明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证言属实,经其辨认,公安人员记录属实的事实;出庭证人邹堂铁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乙用脚踢打吴某丙事实;

5、相关书证:

①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年龄情况;

②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后到龙潭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花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吴某甲为治伤及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先用手打了吴某甲一耳光,后又用脚踢了吴某甲身体几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出庭证人张某己、黄某辛、吴某壬的证言认定,虽然三证人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弟弟张某平都用手打了吴某甲,证人张某己还证明“张某平没有将吴某甲打到在地,因案发现场有许多人站在其前方,故没有看清张某乙是否踢打吴某甲”,证人黄某辛还证明“见事态不好就出会场打110、120了,待回到会场架已打完了,吴某甲已坐到凳子上了”,证人吴某壬还证明“张某乙将吴某甲打出鼻血了,后来的事情就没有看清了”,但上述三证人的证言证明内容不客观全面,故对此三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出庭证人钟某庚的证言认定,钟某庚证明“只看到张某乙一个人打吴某甲”,因该证人系被害人亲属,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不客观全面,故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平的调查笔录及对王勤记录的其他证人的证言做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经查,由于张某平现已病故,无法向其核实调查笔录及录音是否客观真实,也无法向其核实证言的取得是否合法,又由于该视听资料体现的录音时长只有5分钟,不能反映调查过程全貌,考虑到录音部分与记录确有出入,且张某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证明力较弱,故对证人张某平的调查记录不作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此外,由公安人员王勤记录的多名出庭证人及相关未出庭证人均证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是公安人员依法取得的,记录已由其确认属实,故应认定公安机关所调查的证据系合法证据。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未踢打伤被害人腹部致其受伤”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丙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丙陈述,证人阳某联、韩某、黄某辛光、李某光、金存良的当庭指认,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亦作了有罪供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因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该项请求的提起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赔偿期的时间认定,因伤残等级鉴定书里已对“三期”作出了鉴定结论,故赔偿期的时间计算亦应按此意见处理。关于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数额的认定,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5436.1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依据的是2009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故对上述损失计算的超出部分应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50元,并提交了住宿费发票5张(其中4张某票的总金额为500元,没有住宿时间和交款人姓名,1张某票金额为98元,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没有交款人姓名),还向法庭提交了6张某票(加油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6日、2012年月17日、2月29日、3月5日、3月12日、3月16),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所花费用是用于被害人受伤后的抢救与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10476.9元,伤残赔偿金12766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1850.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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