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因病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于×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以50元的价格从“大刨”手中购得半包黄某,后马某某在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巷X号二楼西户的家中以80元的价格将该半包黄某卖给于×。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赶到马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于×身上提取烟枪、烟板和尚未吸食的黄某等物。经鉴定,该土黄某粉末(黄某)重约0.34克,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检查笔录、工作说明、证人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2、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