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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取走x元,并写借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某。现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蒋某某2008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蒋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的现金x元未某。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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