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2010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县民政局的证明,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等情况;
2、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等情况;
被告何某书面辩称,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赔偿被告精神损失。
被告何某就本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5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4月,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1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未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并赔偿精神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新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祝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