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运长、张某丙(均已判刑)在河北省魏县牙里集北魏张公路上,抢劫一辆8马某三马某,价值2400元。
2、199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运长、李某某、宋保法(均已判刑)、李某昌、李某旺(均另案处理)、武德民(已死亡)在河南省内黄某楚旺镇X村西安聊公路上,用檩条横放在公路上先后拦住两辆汽车,共抢劫600元人民币。
3、1991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运长、张某丙在河南省内黄某楚旺镇X村西安聊公路上,手持匕首抢劫安阳县X乡X村楚保臣、楚海印驾驶的一辆拖拉机,价值5300元。
4、1991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张某甲伙同张某丙、李某某、李某昌、张朝喜(已判刑)、李某民(另案处理)、王某某(已死亡)在河北省魏县张二庄西安聊公路上,用檩条横在公路上拦中原油田采油五厂靳和印的东风牌汽车,抢劫司机代铁成、靳和印180元人民币,之后又将汽车挂车摘下,由张朝喜看守司机代铁成,张某丙驾驶该汽车胁迫靳和印到安聊公路张二庄北辛村西,将该汽车横在公路上,拦住安徽省毫州市食品厂五马某车队张彪驾驶的汽车,抢劫张彪820元人民币、罗某安x元人民币、抢劫车上汽车专用布2块、尼龙大绳子4条,麻袋100条,物品总计价值1090元。
5、1991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运长、张某丙在河北省魏县X乡第六店大桥南的公路上,将河南省南乐县X街村的马某某、罗某某的一辆三马某拦住,抢劫三马某以及车上的酒、糖、电池等日用物品,总计价值69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同案人宋运长、张某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海秀等人证言,被害人楚保臣等人陈述,鉴定结论:商品价格公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第三起抢劫犯罪属实,没有持刀,第四起抢劫犯罪属实,抢劫人民币数额不属实,第二、五起抢劫犯罪属实。
辩护人意见:同意被告人张某甲的意见,另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且认罪态度好,对其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本院认定部分。
199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运长、李某某、宋保法(均已判刑)、李某昌、李某旺(均另案处理)、武德民(已死亡)在河南省内黄某楚旺镇X村西安聊公路上,用檩条横放在公路上先后拦住两辆汽车,共抢劫600元人民币。
1991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运长、张某丙在河北省魏县X乡第六店大桥南的公路上,将河南省南乐县X街村的马某某、罗某某的一辆三马某拦住,抢劫了三马某以及车上的酒、糖、电池等日用物品,总计价值69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罗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证言,同案人宋运长、张某丙、李某某、宋保法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认定部分。
199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运长、张某丙在河北省魏县牙里集北魏张公路上,抢劫一辆8马某三马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宋运长分别于1992年4月9日、1994年4月27日的供述,见侦察二卷74-75页、67-68页。1991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张二庄张社岭收购麦子那儿睡到夜三点、张某丙、张某甲把我叫醒,张某甲开着三马某,我和张某丙坐着,一起来到牙里集北边,抢劫了一辆三马某,后把三马某卖给了张某丙的姐夫张社林,得款600元,平分各得200元。
2、同案人张某丙于1994年4月20日的供述,见侦察二卷109-110页。1991年(几月记不清了)的一天晚上,我、宋二胖、张某甲、我们坐张某甲的三马某到牙里集北边的公路上,我们追上一辆三马某,让车停下,车就停下了,让开车的人下去,我开上劫的三马某,到张二庄村,第二天,我去叫我姐夫张社林,把车卖给他了,大约600元,我们三人平分了600元钱。
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邯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见侦察三卷223-237页。199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运长、张某丙伙同张某甲在河北省魏县牙里集北魏张公路上抢劫一辆8马某三马某一辆。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1991年9月16日的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运长、张某丙在河南省内黄某楚旺镇X村西安聊公路上,手持匕首抢劫安阳县X乡X村楚保臣、楚海印驾驶的一辆拖拉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供述,见侦察二卷4-5页。同一年度,几月份记不清了,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宋运长(又名宋X)在张某丙姐夫的一个收粮点处玩,正玩时,从路上过去一辆四轮拖拉机,张某丙骑摩托车带着我与宋运长追到南沟村时,劫住了拖拉机,车上两个人下车后就跑了,后来宋二胖把车放在他家了。
2、同案人宋运长于1994年4月20日供述,见侦察二卷45-48页。1991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张某丙姐夫收麦子那里,睡到12点后,张某丙把我喊起来说,刚才过去一辆车,张某丙、张某甲、我、三个人骑摩托车,追到南沟村桥西沿把拖拉机劫住了,是一个新拖拉机头,带一个升降犁,我在前边立着,张某丙、张某甲让司机和另一个人下来站在路边,张某甲把拖拉机调转头,我坐在上边、张某丙骑着摩托车,就往东走了。
3、同案人张某丙于1994年4月20日供述,见侦察二卷108-109页。199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宋二胖、张某甲在公路上看麦子,公路上过来一辆四轮拖拉机,上边有两个人,我用摩托车带着他俩追上这辆拖拉机,让他们停下了,让车上两个人下来,张某甲开上拖拉机,宋二胖坐上,我骑上摩托车。他俩开拖拉机到了宋屯村。后我拿出2000元给了张某甲、二胖各一千,这车就归我了。
4、受害人楚保臣于1992年7月22日陈述,见侦察三卷178-179页,1991年9月16日,我和楚海印在山东聊城购买了一台拖拉机。晚上11点半左右走到南沟村村边时,从东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三个人,走到南沟村西边时,被他们三个人劫住了,其中一个人拿手电照着我,我把车停下,那三个人就围上来,其中一个拿匕首搂住楚海印,另一个人拿匕首,站在车左边,用匕首照住我,并用砖砸到我左腿上,当时就流血了,我用左手去夺他的匕首,没夺过来,把我的左手划破了,那个人用匕首对住我的胸口,让我下来。我就从车上下来,这时第三个人坐上我的车,开着向东跑了,那个拿匕首逼楚海印的也坐上车,另一个拿匕首逼我的人开着摩托车,一块向东走了。当晚,向楚旺派出所报了案。
5、受害人楚海印于1992年7月21日陈述,见侦察三卷182-183页。1991年9月16日晚上11时左右,楚保臣开着刚从聊城买回的拖拉机,走到魏县X村,路南有人用手电照我们,我们没停继续西行,正走着,有辆摩托车,车上坐三个人,超过了我们,他们用手电照我们并大喊停车,我们被迫停下了,两个人在我们前边站着,见我们停了车,三个人向我们走来,让我们下车,保臣说咋咧,弟兄们,如缺钱,给你们钱,他们说谁要你的钱,快下车,不下车就给你放血,我们没有下,他们二人腰里各掏出一把匕首,逼住我们俩,保臣还给人家夺刀,没有夺住还将自己的手划破。那人一翻手用匕首逼到保臣的脖子上说,不下车就捅死你,逼我的这个人用胳膊搂住我的脖子,用匕首顶着我脖子将我逼下车,然后他们二人上了拖拉机调回头就向东走了,骑摩托车的人也跟着拖拉机向东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1991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李某某、李某昌、张朝喜、李某民、王某某在河北省魏县张二庄西安聊公路上,用檩条横在公路上拦中原油田采油五厂靳和印的东风牌汽车,抢劫司机代铁成、靳和印180元人民币,之后又将汽车挂车摘下、由张朝喜看守司机代铁成,张某丙驾驶该汽车胁迫靳和印到安聊公路张二庄北辛村西,将该汽车横在公路上,拦住安徽省毫州市食品厂五马某车队张彪驾驶的汽车,抢劫张彪820元人民币、罗某安x元人民币,抢劫车上汽车专用布2块,尼龙大绳子4条,麻袋100条,物品总价值1090元,案发后物品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供述,见侦察二卷3-4页。20年前的秋天,时间记不清了,张某丙、李某某、李某昌、王某某和我,其他人记不清了,有一辆拖挂车,我们把车劫住,我们把拖车斗卸下来,张某丙开着这辆车,我们几个人坐车,去找别的活,到了张二庄北辛庄村,我们把汽车横在公路上,一会儿,自西向东来了一辆汽车,把车拦下后,我、张某丙、王某某上到驾驶室,车上不是两个人就是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说没钱,另一个人一直按着一个黑提包,夺没有夺过来,李某某上了车,把提包夺过来了,车上拉着麻包,我们把麻包扔到我们开过去的车上,第二辆走了,我们开车回到第一次劫车的地方,车辆与车上的麻包都留给司机了,我分了五、六百元,当时都觉得包里钱多,互相还搜了身,张某丙没被搜身,没有谁敢搜他的身。
2、同案人张某丙、李某某分别于1994年4月20日、1994年4月21日供述,见侦察二卷100-102页、79-81页。张某丙、李某某均证明,1991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河北省魏县张二庄西安聊公路上,用檀条横在公路上拦一拖挂车,对车上人员实施抢劫后,又将拖车头卸下,由张某丙开着抢劫的汽车头,在张二庄北辛村庄西,将该车横在公路上,对第二辆车进行抢劫的事实,抢劫车上人员一提包。
3、被害人罗某安于1991年10月10日陈述,见侦察三卷124-126页。昨天晚上,我、丁成彩、任传龙、段性林、张彪我们五个人,从毫州出发,驾驶解放141汽车两辆,我身上带有x元现金,钱在一个黑色提包里放着,张彪开着车,我在驾驶室中间坐着,右边是段性林,我这辆车是第二辆车。晚上4点钟左右,在张二庄东边10华里左右,由东向西开来一辆东风汽车,停在了我们车前,挡住了我们的去路,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上到我们驾驶室里,从张彪身上搜出了820元,把我的包抢走了,车上四条大绳,二块雨布,200条麻袋都给拿走了。
4、被害人段性林于1991年10月10日陈述,见侦察三卷127-130页。今天早上4点半钟,我们被劫了,在张二庄东边10华里左右,抢走司机张彪820元,货主罗某安的手提包被劫,包里有x元钱。还有车上四条大绳,二块蓬布、两捆麻袋。
5、被害人张彪于1991年10月10日陈述,见侦察三卷132-135页。今天早上4点半钟左右,我驾驶的一辆解放141带挂汽车在张二庄村东边过了两个村东边一公里处,被东风汽车上的人劫了。我被劫了820元,货主罗某安的提包被劫,里面有x元,车上二块蓬布,两捆麻袋,四条大绳也被劫。
6、被害人代铁成、靳和印于1991年10月12日陈述,见侦察二卷140-143页。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7月12日揭发陈瑞宁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庭审后被告人张奎锋退赃款人民币x元。
综合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受害人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商品价格公证书,被告人张某甲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立功材料、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作案五起,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参与,第三起抢劫犯罪没有持刀,第四起抢劫犯罪数额不属实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且能够退赃,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