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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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坐营故意伤害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坐营,别名申宗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坐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申坐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申坐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平、苏X环、降X朵、刘X博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坐营及其辩护人丁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申坐营在寄料镇马X利的旱冰场滑冰时,与在旱冰场滑冰的刘X、刘X昆、卢X亮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申坐营用随身携带的利刃将刘X的唇部和头部扎伤,致刘X左顶叶颅骨骨折伴脑挫裂伤、头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本院在重审中,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坐营在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申坐营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平、刘X昆、卢X亮、马X利、王X的证言,予汝法鉴(2002)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坐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案案发多年,被告人当时年少无知,年轻气盛,酿成恶果,给被害人及自己家庭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其亲属能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重审中双方能相互体谅化解矛盾,达成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申坐营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坐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叶陆政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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