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袁某某从清丰县X乡X街孙进朝手中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东方红牌180P型拖拉机头,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投案证明;退赃证明;孙进朝死亡证明;被告人董永军、何金志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