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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30日

被刑事拘留,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2011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柳某驾驶牌照为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沙县X村紫东苑安置区对面的施工工地卸土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工地指挥车辆卸土的被害人王浩(男,1987年出生)压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当日5时许,被告人柳某随同长沙县交警大队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王浩系因交通工具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广泛重度机械性损伤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王浩家属与被告人柳某及工地负责人达成协议共赔偿给被害人家属80万元,已经支付了40万元。

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柳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李某乙、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长沙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柳某的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柳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缓刑考验期间的帮教工作,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晓璐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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