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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我购买韩国齐一辆车牌号为x金龙大客车,未办理过户手续,韩国齐于2010年8月31日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为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

2010年9月20日,该车辆在郑州市发生车祸,致人卫怀珠死亡。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调查,由我负全部责任。经郑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调解,我赔偿受害人卫怀珠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赔偿款原告已支付。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特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赔偿款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车辆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天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第一组: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牌号为豫x金龙大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第二组: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已按事故认定书的调解内容赔偿受害人损失13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第三组:河南省郑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急救病例一份,受害者卫怀珠户籍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验尸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车辆在郑州市发生车祸,致行人卫怀珠死亡。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第四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照片及年审有效期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驾驶员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第五组:事故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韩国齐一辆车牌号为x金龙大客车。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第六组:不受理索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不予理赔。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1日,案外人韩国齐将一辆车牌号为x金龙大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险种为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

2010年9月16日,案外人韩国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车牌号为x金龙大客车转让给原告张某某,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0年9月20日,该车辆在郑州市发生车祸,致行人卫怀珠死亡。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调查,原告车辆驾驶员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经郑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卫怀珠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赔偿款原告已支付。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3万元。

本院认为:原车主韩国齐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原车主韩国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车辆驾驶员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被告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区分,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明确区分了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因此,即便存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车辆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天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保险车辆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虽规定保险车辆买卖保险要更改,但并无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原告转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有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能构成被告免责的法定事由。原告张某某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已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受害者)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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