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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布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丁某甲之子。

被告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布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丁某乙、被告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获嘉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岗楼西侧时,将原告撞伤住院。经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布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获嘉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胸部损伤,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x.81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要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81元。

被告辩称,事故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一份,3、获嘉县中医院证明一份及发票一份,4、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获嘉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6、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护理人员丁某军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9、丁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0、丁某甲社保证一份,11、获嘉县中医院证明一份,12、2010年度新乡市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自行采购品种目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2月11日对获嘉县中医院骨科主任王某勇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5、6、8、9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证据2、4、5、6、8、9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认为证据3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时鉴定及选择鉴定机构,认为证据10是新证据,认为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经本院核实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是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11、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王某勇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王某勇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某勇的调查笔录不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调查笔录中王某勇对原告的情况作了客观陈述,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布某驾驶电动车沿获嘉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岗楼西侧,与原告丁某甲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丁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布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140.81元。原告的伤情经获嘉县中医院诊断需做左肢骨颈骨折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原告手术所用的全髋关节假体一套,获嘉县中医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需从新乡市华林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采购,原告实际花费x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定,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丁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经查,丁某甲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丁某军。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布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布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事故责任不在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要求医疗费x.81元(8140.81元+x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护理费560.7元(21天×26.7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x.5元(x元/年×5年×30%)以上请求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21天×10元/天)。原告的总损失应为x.01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x.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1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丁某甲承担94元,被告布某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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